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上,6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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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聰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月2 日所為之106 年度交簡字第273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3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聰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上次酒駕是其酒後騎車回家,而本次酒駕是其酒後走路回家,休息7 個多鐘頭後,才騎車要去附近吃晚飯,實不知酒測值還有每公升0.26毫克,其尚有91歲父親需要照顧,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對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予以論罪科刑,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未見有何顯然濫用裁量之情事。

復衡以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1 年及103 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其顯然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因此所需承擔之法律責任,竟仍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克凡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234號
被 告 張聰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明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03年12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5年11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石磨宮廟內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先步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休息至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附近吃晚餐,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與錦和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0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聰明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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