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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元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月25日所為之106 年度交簡字第25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5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元茂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下午6 時許至同日下午7 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5 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9)日上午6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平安街口並下車用餐。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楊元茂徒步走回上址停車處時,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1 時許,當場對楊元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楊元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元茂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平安街路口並停在該處,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經警在上址路口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於酒測前一天晚上沒有喝酒,我是在105年12月19日下車後吃午餐時有喝一點點酒,我中午是吃花枝羹,我吃的料有加一點米酒,是我自己加米酒的,店家本身對該料理沒有加米酒,後來我是步行回車旁,我沒有開車,警察騎車擋住我,並問我違停的小客車是不是我的,就對我實施酒測,且對我實施酒測5 次後酒測值皆為0 ,後來改手動酒測方式才測出酒精反應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2月18日下午6 時許至同日下午7 時許間,在其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於翌(19)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上揭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平安街口,再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下午1 時許為警盤查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現場酒測器手動測試酒測值達0.33MG/L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7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述如下:①勘驗檔名「楊元茂將車開至正義北路與平安街口」檔案:「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從2016/12/19 11:40:01 開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畫面時間2016/12/19 11:44:29 從畫面左上方入口轉入平安街,並於2016/12/19 11:45:30 停在平安街路邊,被告於2016/12/19 11:47:19 下車至車輛後方開啟後車廂又關閉,於2016/12/19 11:47:35返回車內,並將車輛倒車至畫面左上角之正義北路與平安街口停放,於2016/12/19 11:48:39 下車,之後被告就走往畫面右下角之方向步行穿越馬路後離開畫面,直至2016/12/1911:50:01監視錄影畫面結束,被告均未再返回畫面中」。
②勘驗檔名「警方攔查楊元茂」檔案:「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從2016/12/19 12:25:31 開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停放在同一位置,被告於2016 /12/19 12:26:50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並步行穿越馬路,走向上開計程車停放之位置,被告於2016/12/19 12:27:16 走到駕駛座車門旁,此時有一名騎乘機車之警員從正義北路右轉至上開路口停在被告左側,之後警員從機車下來與被告交談,兩人於2016/12/19 12:27:36從畫面左上角車旁離開畫面。
警員於2016/12/19 12:30:39從車頭繞回警用機車前,被告回到計程車駕駛座車門,之後進入車內,從車內拿出物品給警員,被告之後2016/12/19 12:31:46 有喝水之動作,之後警員與被告即在車門旁交談,於2016/12/19 12:34:43 被告與警員又從畫面左上角離開畫面,之後只有警員又回到畫面中,畫面並未攝得被告,但警員應係與被告面對面交談,監視錄影畫面於2016/12/19 12:35:31 結束」等情,有本院106 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警員實施盤查及酒測前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另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一節,亦有前述現場酒測器手動測試酒測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15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㈡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為警查獲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而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10時36分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不否認其有於前晚飲酒後於翌日清晨駕車之事實,彼時距其於同日下午12時27分許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僅相距約10小時,衡諸常情,被告對案發經過之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亦較無時間預先編造一套合理說詞以掩蓋事實,供述應較為可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在警詢、偵訊時是亂編的,想回答什麼就回答什麼,我心裡面只是想我是步行,為什麼會搞成這樣,我心情不高興就亂說話,因為警察喜歡我有喝酒,所以我就亂回答說我在前一晚有喝酒云云,然被告倘若確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理應據實陳述以維自身權益,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虛構自身犯罪情節,此情已殊難想像,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我於105 年12月18日下午6 時許至同日下午7 時許間,在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於翌(19)日上午6 時許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3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具體陳述其飲酒及駕車之時、地,並無胡亂回答導致供詞矛盾之情形,是其空言辯稱於警詢及偵訊時是亂回答的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已不足採。
⒉另本件警方查獲被告酒後駕車及實施酒測之經過,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榮脩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正執行巡邏之勤務,我碰到被告時,先問被告該違規停放的車輛是不是被告的,被告說車子是他的,我再問被告是從哪邊開來的,被告回答說從某處加油站,開車過來這邊吃東西,然後我發現被告刻意在閃我,我就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並且全身酒氣發散,我就問被告有沒有喝酒,被告說他昨晚有喝酒並有駕駛行為,我才實施酒測。
另外所謂酒測器沒有喝酒反應,應該是機器螢幕顯示及酒測單列印出來之數值為0 ,但是被告於酒測時極度不配合,所以螢幕及酒測單列印出來所顯示的一直是「測試失敗」,並不是酒測值為0 ,我當時使用的酒測器一定要吹足夠的量,也就是受測人的氣要夠長,才能測試成功,測試成功後螢幕與酒測單才會顯示與列印出數值,因為被告極度不配合,所以我才改手動測試,手動測試所需要的呼氣量不需要那麼多,就是以受測人呼進去的量來分析酒精濃度,但這款機器如果是以手動測試只會在螢幕上顯示數值,無法印出酒測單,所以我們才會用錄影來蒐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0頁)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測試失敗12:48」)1份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足見證人榮脩雲係於執行勤務時騎車經過上開路口,發現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始停車盤查,且因被告全身酒氣發散並坦承前晚有飲酒事實,顯然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始對被告進行酒測,然因被告消極不配合致酒測失敗,方改以手動測試並搭配錄影蒐證而發現上情,本院審酌證人榮脩雲身為執法之警員,依法規有忠實執行職務之權力義務,客觀上無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就被告疑有酒後駕車情形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經過證述綦詳,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是證人榮脩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上揭證述,應可信實。
是由上揭證人榮脩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警員盤查過程中亦承認自己有於前晚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被告辯稱其於前晚並無飲酒云云,核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我是在停車後始另外食用摻入米酒之花枝羹云云,然查:被告為警盤查及實施酒測之過程中,除向警員坦承於前晚有飲酒之行為外,並未供承有於警員盤查前飲酒乙情,業據證人榮脩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己說是昨晚喝的,並且說他現在沒有喝,且於警詢筆錄中被告也說是昨晚喝的,並沒有講到其他時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至第51頁)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從未提及曾在105年12月19日中午為警實施酒測前另有食用摻加米酒之花枝羹之情節,倘若被告係於停車在上開路口後,始另在他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一節屬實,殊難想像其於酒測當場及嗣後接受警詢、偵訊時均未將此一有利事項明白告知偵查人員,是其所辯除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外,亦與證人榮脩雲上揭證述內容不符,足見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主張其係當日中午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花枝羹云云,顯係事後為脫免刑責所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從而,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當係其前晚(即105 年12月18日下午6 時許至同日下午7 時許)於居所內飲酒所致,是其於105 年12月19日上午6 時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居所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平安街口,自屬酒後駕車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102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標準,以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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