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上,7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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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41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3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家宏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於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但伊係臨時工,收入極為有限且不穩定,又非酒駕慣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若易科罰金即須支付6 萬元,恐無力繳納,將入監服刑,生計立刻中斷,甫結婚3 、4 個月之妻子亦失去經濟來源,生活將陷入困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㈡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酒後駕車極易造成注意、知覺、反應、協調、操控能力減低,大幅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事件之可能,況邇來酒後駕車肇事案件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碎,政府亦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查緝取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期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俾以維護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乃迭經修正,此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歷次修法理由,灼然自明。

本件被告所為酒後駕車犯行乃係因其個人因素所導致,被告身為駕駛人,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應有所認識,詎猶心存僥倖,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嚴重死傷結果,執意為危險駕駛行為,所為實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虞,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實值非難,而有透過刑罰之執行,有效處罰及教化被告之必要,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同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歐蕙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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