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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仰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仰受僱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945路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牌供乘客上車時,本應注意在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須維護公車乘客之安全,且應等待乘客確實上車並站穩後關閉車門始得啟動行駛,以避免乘客因重心不穩致跌倒受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乘客確實上車站穩,且車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即貿然啟動車輛駛離,致當時甫上車、手仍扶在車門門把而未完全站穩之乘客劉曇燕因而跌落車外地面,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曇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70-73頁),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仰固坦承其受僱於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945路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牌,乘客劉曇燕上車站在車門口,嗣跌坐在車外地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劉曇燕上車後,我問她要到哪裡,她手抓著,我車子也停著不動,她就緩緩放低身子,跌坐在外面路上云云(見簡上卷第67頁)。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曇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10分,當天發生何事?)公車來了以後,我招手,他還往前開,我還用跑的過去,後來我上車拉著把手,踩上去還沒有站穩,司機就開動,因為有動力我拉不住,我就往外面跌出去,四腳朝天。」
、「(問:你當時人已經踩上去階梯?)應該是左腳踩上去,還沒有踩穩就開動。
(問:被告當時是否先把門關起來又打開?)都沒有。
車門還沒有關就開動了,所以我才往後跌倒。
(問:跌倒之後?)我跌出去,被告有下車從後面我的腋下把我架扶起來,當時我鞋子歪掉,我一蹌一蹌的上車,被告扶我到座位坐下,前方的人也有跟被告說這樣不對,應該要慢慢的,乘客還沒有站穩怎麼就開動。
後來我是坐到行天宮捷運站下車。
被告有在一個停紅綠燈的空檔,有過來問我的電話號碼,當時我的手痛,我用唸請被告抄。
我下車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去醫生,我是當天就去內湖的國術館看醫生,還有去汐止的中醫診所看。」
(見本院簡上卷第68-69頁),並有案發地點及公車照片影本共1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4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
又劉曇燕因跌倒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廣緣堂中醫診所、建民診所、健榮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21、52頁)。
此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我看後視鏡要準備出站了,我看到告訴人站不穩快跌倒的樣子,我就踩煞車,後來她就跌到車外了。」
(見偵卷第49頁),復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坦承:「(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承認,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我有疏失,導致被害人受傷,但我當時有問她要不要就醫」(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足見被告已自白犯罪,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受僱於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公車時因過失致乘客劉曇燕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未先將車門關妥再行啟動,致告訴人跌落車外,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事發當日即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表達關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林翊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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