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上,9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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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廖文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文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文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從伊家中至停車場的距離只有2分鐘,車子才開進停車場一半就被警察攔下;

伊已快1年沒有工作,2 個女兒仍在就讀國中,伊已知錯,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廖文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95號
被 告 廖文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保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麵攤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位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住處。
嗣於同日22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072)、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各1 份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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