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訴,1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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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澄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經檢察官指定之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 段往忠孝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3 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與對向車道(忠孝路2 段往忠孝路3 段方向)由陳○○騎乘、後座搭載其孫林○○(99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陳○○及林○○3 人均人車倒地受傷,陳○○因此受有右臉頰鈍傷、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林○○則受有頭皮鈍傷、右臉頰及前額鈍傷等傷害(甲○○、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明知已發生車禍肇事,並致陳○○及林○○2 人均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陳○○及林○○2 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始由甲○○留於現場之普通重型機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3至23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58至6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詳偵卷第34至38頁、第44頁、第49頁、第54至55頁、第47至48頁、第80至83頁、第27頁、第2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揭事實,可以認定無誤。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行車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本件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詳偵卷第82頁),而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詳偵卷第93至95頁)。

惟依前述見解,被告對於車禍肇事縱無過失,仍應留於現場對被害人進行救護,不得擅自離去,從而,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一節,仍無解於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是以本件被告固然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被害人林○○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林○○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林○○為肇事逃逸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被害人林○○受傷後,不問告訴人、被害人林○○之傷勢如何,即逕自離開現場,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林○○之生命、身體安全限於危險之中,更導致事後追究肇事責任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審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被告於6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69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與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詳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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