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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文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文科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巫文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有證人即告訴人傅俞鳳之證述、證人巫聰華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翻拍照片6張及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據可查,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且居無定所,堪認確有逃亡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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