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林龍財從事建築工地之混凝土壓送工作,平日以駕駛自用大
- 二、案經張國寶之配偶楊淑君及母親彭秋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判決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 (二)被害人張國寶於前開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乘坐在副駕駛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考諸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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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財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張宜斌律師
羅廣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龍財從事建築工地之混凝土壓送工作,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林龍財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許至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義山路某處工地內飲用玻璃瓶大瓶裝之保力達1 瓶半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稍有不慎,極可能肇致交通事故,造成車內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詎於同日下午1 時許結束工地業務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下稱泵浦車)搭載同事張國寶,自上開工地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安坑區之公司停車場,其後沿國道3 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 號北向33公里400 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前方車輛切換車道進入林龍財所駕駛之泵浦車行駛之車道,惟其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判斷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採取適當措施,於閃避前方車輛時,所駕泵浦車失控往外側車道偏斜,並撞及行駛於同方向外側車道之張世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林龍財所駕駛之泵浦車側翻至該路段外側邊坡,乘坐在泵浦車副駕駛座之張國寶因遭泵浦車擠壓,受有頸椎骨折、右頸前部撕裂傷、右額部擦挫傷、疑似顱骨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右上臂瘀傷、左下肢呈廣面玻璃割傷、右小腿前部右足背部擦挫傷等傷害,並經送醫急救,而林龍財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嗣張國寶於送醫急救途中,仍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因前開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國寶之配偶楊淑君及母親彭秋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82頁),並有證人張世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89 號卷【下稱105 偵29589卷】第17至18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林龍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0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0月28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56007577號函暨張國寶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共5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共2 張(同意人:林孟賢、蔡建修)、證物清單共2 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0月5 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510569015 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共26張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89 號卷【下稱105 偵29589 卷】第23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9至48頁、第57至94頁、105年度相字第1380號卷【下稱105 相1380卷】第59至7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時駕駛於被告後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影像檔,自勘驗內容觀之,被告駕駛泵浦車行駛於上開路段,遇前方車輛切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反應時間長約6 秒,然均未有適當之反應措施,甚至左右偏移,致失控衝向右側撞擊同方向外側車道證人張世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被告駕駛之泵浦車因而翻覆外側邊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附圖1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3 月1 日國道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圖20張、行車紀錄影像檔光碟1 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9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被害人張國寶於前開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乘坐在副駕駛座遭被告駕駛之泵浦車因失控側翻至外側邊坡之擠壓,受有頸椎骨折、右頸前部撕裂傷、右額部擦挫傷、疑似顱骨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右上臂瘀傷、左下肢呈廣面玻璃割傷、右小腿前部右足背部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5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31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情形,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69張在卷可考(見105 偵29589 卷第38頁、105 相1380卷第45頁、第48至55頁、第58頁、第91頁、第73至9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19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且酒後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毫克之標準,嗣於酒後駕車途中,因酒後注意、反應、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前方車輛,閃避前車時駕駛失當,致所駕泵浦車衝出外側車道,追撞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證人張世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側後,因兩車產生偏向力矩,造成上開自用小貨車失控滑向內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泵浦車則向右傾倒至路邊邊坡,被害人張國寶因乘坐在泵浦車副駕駛座,遭被告駕駛之泵浦車擠壓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再者,被害人張國寶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考諸刑法第185條之3 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該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該條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犯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並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可知該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顯係有意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該條第2項規定,取代該條第1項與刑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在此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該條第2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與被告所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資為證(見105 偵29589 卷第27頁),嗣被告亦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依前揭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張國寶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若量處最低度刑,並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同車乘客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泵浦車行駛在道路上,造成同車乘客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即同車乘客張國寶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傷痛,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應予譴責,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知正視己過,甚感悛悔歉咎,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且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 年12月20日新北店民字第1052125445號函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12月19日105 年民調字第0585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116 卷第3至4 頁),足徵被告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兼衡其年齡已屆62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高血脂、糖尿病,目前月薪6 萬元,尚需扶養配偶,且需償還因給付上開賠償金所生之貸款、修車費用總共約490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7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第84頁所附之審理程序筆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無虞再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
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協助及督促,並矯正其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
又倘被告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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