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附民,1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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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孜珈
林建成
即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勝武、林抹即新勝興雜糧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准訴訟救助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未能準用,從而不得透過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訴訟救助。

經查,本院受理106 年度交訴字第8號相對人蔡勝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聲請人對行為人蔡勝武及其僱主林抹即新勝興雜糧行提起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復經聲請人聲請附帶民事訴訟救助,揆照首揭說明,訴訟救助既非納入前開條文準用之列,則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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