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侵訴,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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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锝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5年10月間經由網路遊戲「樂舞」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9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僅就讀國中,年僅15歲,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百麗旅社內,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嗣經A女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母)察覺異狀,向警方提起告訴。

二、案經A母、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訊息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甲○係91年9月出生,於事實欄被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再刑法第227條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屬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男女交往關係,既明知告訴人甲○之真實年紀,思慮未臻成熟,仍與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妨害告訴人甲○身心健全發展,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甲○身心造成負面影響,惟念及其與甲○有一定之交往關係,且犯案時年僅19歲,年紀亦輕,血氣方剛故犯下本案犯行,犯後自偵查中即已坦承其過,並已與甲○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4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並衡酌,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雖本院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亦徵得A女及A母之諒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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