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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原係同事關係,皆居住於址設新北市中和區(真實地址詳卷)之公司宿舍,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19時30分許,丙○○向甲○表示想至甲○宿舍房間一起共進晚餐,甲○不疑有他,遂讓丙○○進房一同用餐,丙○○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摻有乙醯胺酚、抗組織胺、甲基麻黃鹼等藥物之果汁提供與甲○飲用,甲○於不知情下,飲用該摻有乙醯胺酚、抗組織胺、甲基麻黃鹼飲料後,因藥效發生作用而逐漸失去意識,丙○○遂在甲○房間內撫摸、親吻甲○之胸部,並褪去甲○之外褲、內褲及強拉甲○手部握住其生殖器,復以手指插入甲○性器官內,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嗣因甲○清醒後查覺有異,於103 年6 月24日致電予雇主高芳山,高芳山協助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合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有於前揭時、地將摻有乙醯胺酚、抗組織胺、甲基麻黃鹼等藥物之果汁提供與甲○飲用,甲○於飲用後因藥效發生作用而逐漸失去意識,遂撫摸、親吻甲○之胸部,並褪去甲○之外褲、內褲及強拉甲○手部握住其生殖器,復以手指插入甲○性器官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52頁、第114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高芳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4 頁至第8-1 頁、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證物袋)。
又甲○於案發前,並未自行領用及服用含有上開藥劑成分之藥物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3 年11月10 日 健保北字第1031039391號函、雙和醫院104 年1 月7日雙院醫室字第1040000056號函、誠泰醫院103 年12月2 日誠字第1031 2020001號函、慶昇中醫診所回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證物袋),足證證人甲○前揭指述屬實,益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自得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故被告以其手指進入甲○性器官之行為,構成刑法上性交行為,又被告係以藥劑犯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其自藥房所購得含有乙醯胺酚、抗組織胺、甲基麻黃鹼之不明藥物摻入飲料內供甲○飲用,待甲○因藥效發揮而失去意識時,即為撫摸、親吻甲○之胸部,強拉甲 ○手部握住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繼而以手指進入甲○性器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因屬強制性交行為之前置行為,自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已婚,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並與甲○任職於同一公司,竟未守分際,提供加有藥劑之飲料供甲○飲用,藉此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足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又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見時,對被告所為仍難以釋懷,並當庭哭泣等情(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見本案確已帶給甲○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是以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而言,實難謂其犯罪情狀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為同事關係,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甲○之信任,伺機將藥劑摻入飲料後供甲○飲用,使不知情之甲○飲用後,在意識不清及無力反抗之狀況下,違反甲○意願,對甲○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對於甲○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實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素行尚佳,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其因本案羈押前,從事五金百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並罹有小兒麻痺,肢體殘障之生活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其雖表示有與甲○和解之意願,惟自案發後迄今均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證人甲○於偵查中及證人高芳山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可憑(見偵卷第8-1 頁、第33頁、本院卷第117 頁),暨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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