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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即 受害人 張維舜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判決無罪確定(105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請求刑事補償,決定如下:
主 文
張維舜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張維舜(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21日經拘提到案,並於同年月22日至同年12月2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96年度聲羈字第1167號,下稱原裁定),共計受羈押36日,嗣該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
而檢察官於聲押庭時並未明確指出所認犯罪嫌疑事實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何一要件,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請求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
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請求人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具體事證。
另法院於聲押庭時並未告知請求人與辯護人聲請羈押之依憑,致請求人無從於聲押庭中就此辯論,復亦未於原裁定說明何以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
再者,依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第4 點規定,本件聲請羈押案件應以合議行之,原裁定未以合議庭為之,已違反上開規定及程序正義原則。
請求人因遭羈押,期間適逢妻子懷孕、祖母重病,且經媒體大肆報導,對請求人之精神及名譽均造成重大打擊,亦影響當年職務無法升等。
而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18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
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
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
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
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
本件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案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且決定補償金額時,尤應注意第8條各款所列事項(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故本件請求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
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5 年3 月9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請求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之106 年4 月7 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則本院既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為本件請求亦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及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請求人因上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6年11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拘提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以96年度聲羈字第1167號裁定羈押,嗣因檢察官於96年12月24日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偵聲字第873 號裁定准以3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人於96年12月26日出具保證金而經釋放等節,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之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羈押訊問筆錄、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167號、96年度偵聲字第873 號裁定、押票、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等件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
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請求人得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應自其於96年11月21日經調查局人員拘提時起算至96年12月26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共計36日,應可認定。
㈡另查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其於所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調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堅詞否認犯行,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之歷次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羈押訊問筆錄無訛,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之請求,洵屬有據,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㈢本件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等語。
茲審酌如下:1.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請求人雖主張檢察官於聲押庭時未明確指出所認定犯罪嫌疑事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何要件,且由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請求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又法院亦未於原裁定說明何以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等語。
然參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內容,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浮報價額數量等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
本院亦於羈押訊問時告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使請求人及辯護人得以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以及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開庭時所陳述之意見,認檢察官請求羈押及法院裁定羈押等程序,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遂於96年11月22日以原裁定准予羈押,並於原裁定內詳載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背,復無明顯不當之處,自不得僅以被告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2.又請求人雖主張檢察官未提出有關請求人如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具體事證,且法院於聲押庭時未告知請求人與辯護人,致請求人無從於聲押庭中予以辯論等語。
然查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亦已敘明因原始預算書等文件有遭湮滅情形,且請求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未盡一致,認有串供、串證及滅證之情,並於羈押訊問予以引用,使請求人及辯護人得以表示意見,此觀諸羈押訊問筆錄之內容即可知悉,是請求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3.請求人雖另主張依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第4 點規定,本件聲請羈押案件應以合議行之,原裁定未以合議庭為之,已違反上開規定及程序正義原則等語。
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強制處分權行使之主體係「法官」,核與同法第121條將行使該條職權之主體規定為「法院」明顯不同,而「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第1 點更載明,社會矚目案件之認定,係委由各法院自行認定,則是否以合議為之,要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故本院羈押被告之裁定,程序上並無違法,併此指明。
4.爰審酌偵審機關之羈押決定雖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然請求人於調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一再陳稱並無犯罪,對於遭羈押一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兼衡請求人為土木工程系碩士,遭受羈押時年齡為32歲,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薦派第6 職等技術員,全年薪資所得為84萬2,335 元,因受羈押而致該年度無法晉級,其工作、名譽因而受損害等情,有請求人提出之學位證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96年3 月13日鐵工人字第0960002302號考績(成)通知書、97年3 月12日鐵工人字第0970002223號考績(成)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新聞剪報等在卷可參,暨請求人於羈押期間遭禁止接見通信,因自由受拘束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經濟損失、名譽減損及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補償4,000 元尚屬適當,合計准予補償14萬4,000 元(計算式:4,000 元×36日=14萬4,000 元)。
至請求人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請求覆審。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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