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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江忠武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16至2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0 時2 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文化北路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忠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1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2 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量值:0.84毫克/ 公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 月2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1頁)。
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忠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嘉交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江忠武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規定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犯罪情節非輕,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0頁),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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