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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2 月19日18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2瓶後,猶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5 樓之居所。
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勇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非於交通尖峰時間駕車上路,行車距離非長,且未肇致交通事故,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兩名幼子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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