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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某海釣場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居所。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1頁至第同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結果及公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其前於98年間,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以98年竹東交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確定;
㈡因酒後駕車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103 年間,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 年間,㈣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
其於前開㈣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業如前述,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本案犯行,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蓋鐵皮屋,月收入平均約3 、4 萬元,與配偶育有2 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其係騎乘機車上路,幸未造成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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