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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得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得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極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聲請所指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共計3次,分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以及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有期徒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並發生追撞他車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58號
被 告 余得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得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竟仍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1時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附近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時,追撞同向前方莊宜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得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宜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照片12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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