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師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師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應更正記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同欄倒數第3 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00 號」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卷第22頁、第2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經判刑4 月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汪師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師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 年4 月18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二段某處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8 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師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