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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美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達樂釣蝦場』內」應更正為「先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路0段000號『達樂釣蝦場』內」;
第5行「1段66巷口」應更正為「1段60巷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28號
被 告 余美嬌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地下一層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美嬌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達樂釣蝦場」內飲用啤酒、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22時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林口住處。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66巷口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檢測時間:同日22時26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美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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