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原交簡,7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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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勝輝
選 任
辯 護 人 施汎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勝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唐勝輝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路」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唐勝輝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證據方法欄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見106年度偵字第6128號卷第22頁、第24頁)」。

㈢、另理由補充記載:被告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事發當時為突破值勤員警劉賢能之包抄,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往值勤員警之方向駛離,被告僅係單純為脫免值勤員警之攔查,並非積極攻擊值勤員警劉賢能身體之有形暴力行為,縱員警劉賢能因此跌落警用機車並受有傷害,尚難認被告係故意拖以強暴方式之妨害公務行為所致云云。

惟查:1、按刑法上「強暴」之概念有四種不同層次之解釋。

第一種為「最廣義之強暴」,係指一切對「人」或對「物」有形力之不法行使皆屬之,例如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即指公然聚眾,對「人」或對「物」不法行使一切有形力之行為;

第二種為「廣義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而言,對象以人為限,包含對人之「身體」,或對人所持有之「物」所實施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例如刑法第135條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對公務員之「身體」或公務員所持之「物」施以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者,均屬之;

第三種為「狹義之強暴」,僅限於對「人」之「身體」所實施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包括「人」所持有之「物」,例如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只限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施以不法之有形力,始足當之;

第四種為「最狹義之強暴」,侷限於對人之身體所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且該有形力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者為限,例如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對人之身體施以「不能抗拒」之有形力,始足成罪。

從而,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而非「最狹義之強暴」,故不以積極施以外在有形力之行使已達公務員「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限,舉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已足,不以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果受妨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

2、本件被告見員警劉賢能著警察制服,客觀上已知悉其於斯時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又被告當時已明知警員示意盤查,卻不願依指示停車受檢,反而加速規避查緝,有現場及員警密錄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證,足徵其除消極不願配合之外,更有欲求掙脫之行為,已屬不法腕力之施加,其行為已屬妨害員警執行攔查職務;

後被告於2 名員警已至其周圍將其包抄之時,其知員警在其前方,亦明知前方空隙狹小,復知悉如硬從該空隙加速穿越,極有可能與員警之機車擦撞,並致其跌倒甚至受傷,竟仍執意加速往前衝撞;

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不知道有沒有撞到警察,我印象中有閃過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128號卷第37頁),顯見被告知其此舉可能與員警碰撞並將肇致執行公務之員警受傷,仍不顧執行公務員警安危,亦徵被告顯有以員警為目標施以物理力之行使及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從而,被告對執行公務員警施以有形力(物理力),顯為積極強暴行為,已非單純消極不配合而已,如前開說明,被告行為自難辭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134.5mg/ 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被告於警員依法進行攔查之際,竟衝撞值勤員警,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惟念其因酒後失態方觸犯本件犯行,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辯護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云云。雖被告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合,惟經本院斟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記錄,且被告一再否認妨害公務犯行,顯無悔意,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尚不致影響被告工作,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將因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而影響其家庭生活,致其家庭經濟陷於困頓,是本院認被告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28號
被 告 唐勝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唐勝輝於民國106年2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新興街口時,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劉賢能攔檢,唐勝輝唯恐其酒後騎車情事為警查獲,遂飛車躲避員警攔查,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馳至新北市○○區○○街00號南亞塑膠廠門口旁無名巷內,明知劉賢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突破包抄,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往劉賢能之人、車衝撞,致劉賢能跌落警用機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唐勝輝騎車突破包抄後,又不顧員警追躡,一路飛馳逃逸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對面準備棄車,旋為警趕至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因唐勝輝不願配合實施呼氣酒測,經警送往樹林仁愛醫院強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34.5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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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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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被告唐勝輝於警詢及│被告固坦認酒後騎車涉犯│
 │    │偵查中之供述      │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之事實│
 │    │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    │                  │害公務犯行,辯稱其印象│
 │    │                  │中有閃過員警,不知道有│
 │    │                  │沒有撞到警察云云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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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被告為脫免員警攔查而騎│
 │    │林分局交通分隊小隊│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劉│
 │    │長劉賢能職務報告、│賢能小隊長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一)、(二)│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及仁愛醫院診斷證│                      │
 │    │明書各1 紙、現場及│                      │
 │    │員警密錄器側錄影像│                      │
 │    │畫面翻拍照片28 張 │                      │
 │    │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
 │    │錄數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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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仁愛醫院檢驗科生化│被告酒後騎車經警送往樹│
 │    │檢查檢驗結果、新北│林仁愛醫院強制抽血檢驗│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3│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4.5mg/ dL,換算呼氣酒 │
 │    │通知單各1 紙      │精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與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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