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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惠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魯惠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2行「MCR-5759號」、「KU-225號」,應分別更正為「MCR-5753號」、「GKU-225號」,並補充「魯惠瑜在事故發生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另證據部分「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應更正為「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並補充「魯惠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診字第1050992039號診斷證明書、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105 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0月4 日診字第1050812309號診斷證明書、105 年10月17日診字第1050815453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魯惠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信、呂寶淑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陳信、呂寶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過失情節、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2 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雖願意賠償告訴人2 人,惟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告訴人蔡瑋廷受有左腳跟腱撕裂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蔡瑋廷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瑋廷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蔡瑋廷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卷第32至3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魯蕙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0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蕙瑜(對柯幸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上午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陳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自華興街等停紅燈後綠燈起步,沿華興街往南雅南路一段5巷方向直行,蔡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寶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柯幸樺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南雅南路一段5巷口機車待轉區等停紅燈後綠燈準備起步,魯蕙瑜所駕車輛前方先與陳信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後,魯蕙瑜因往右閃避,隨即駕車衝入該機車待轉區,而與蔡瑋廷、呂寶淑及柯幸樺發生碰撞,致陳信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脛骨骨折經石膏固定;
蔡瑋廷受有左腳跟腱撕裂伴開放性傷口;
呂寶淑受有腓骨開放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
柯幸樺受有左腳骨折、牙齒斷裂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信、蔡瑋廷、呂寶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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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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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魯蕙瑜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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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瑋廷於警│同上 │
│ │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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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呂寶淑於警│同上 │
│ │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於警詢│同上 │
│ │時之證述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同上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份 │ │
├──┼───────────┼────────────┤
│ 6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同上 │
├──┼───────────┼────────────┤
│ 7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翻 │ │
│ │拍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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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同上 │
│ │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1紙 │ │
├──┼───────────┼────────────┤
│ 9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50│陳信、蔡瑋廷、呂寶淑受有│
│ │807289、0000000000、10│前揭傷害之事實。 │
│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共│ │
│ │3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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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1行為而對告訴人陳信、蔡瑋廷、呂寶淑觸犯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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