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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 月15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15mg/l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車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
是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盾現象。
此可由道路管理處罰同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可知。
本件被告前固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之前科紀錄,惟其於飲酒後貪圖個人方便,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酒醉程度達呼氣酒精濃度0.41MG /L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原審雖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無不當,然原審並未敘明被告有何宣告緩刑之特別情況,即宣告緩刑2 年,而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0,000元,復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原審之量刑實嫌過輕,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四、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從而,法官量刑及宣告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本件原審斟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參酌卷附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量刑並無疏漏不當,且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審量刑,先予敘明。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符合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一節,要屬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
原審業已敘明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經偵查審判程序,被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較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等情,顯已敘明宣告緩刑之依據,並無違法不當。
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敘明宣告緩刑之特別情況云云,顯屬無據。
再緩刑之宣告僅係暫緩刑之執行,倘若被告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或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等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定撤銷緩刑情事,即恐遭撤銷緩刑而須執行原定之刑,是緩刑之宣告,不無敦促被告戒慎自身行止,勿再觸法之效。
更進者,原審除諭知被告緩刑外,另諭知被告須向公庫支付30,000元之條件,是被告並非單純享有緩刑恩典而無任何負擔。
換言之,被告雖經諭知緩刑而暫緩執行原審諭知之刑罰,然其須先支付30,000元予公庫,復須於2年緩刑期間內注意自身行止,恪遵律法,前開緩刑宣告,無異對被告於2年緩刑期間之行為有所約制。
而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為觸法之舉以致撤銷緩刑,除前所繳納予公庫之30,000元外,尚須執行2月有期徒刑之刑罰,被告並未因緩刑宣告而獲輕縱。
綜上所述,縱原審諭知緩刑,被告並未因此獲得較行政罰金優惠之待遇。
上訴意旨指摘原諭知緩刑2年,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0,000元,實嫌過輕,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人民法律情感云云,顯未慮及緩刑所生拘束被告行為之效,僅單由支付數額為比較,難認周全,尚無可採。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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