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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星丞
李政榮
陳文俊
文柏鈞
劉柏伸
李汪偉
潘致恆
上7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李佳霏
楊梓褕
顧苡祺
顧弘昱
許堃富
上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星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柏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榮、陳文俊、文柏鈞、李汪偉、潘致恆、顧弘昱、許堃富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霏、楊梓褕、顧苡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星丞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奕明工程行」之負責人,李政榮、陳文俊、文柏鈞、劉柏伸、李汪偉、潘致恆、李佳霏、楊梓褕、顧苡祺、顧弘昱與許堃富則均為「奕明工程行」之員工。
柯星丞於民國105年2月間雇用鄭志清在「奕明工程行」擔任學徒,嗣鄭志清於同年3月上旬離職,並於同年3月21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自行開設「百福工程行」對外承攬磁磚鋪設工程。
柯星丞因磁磚鋪設工程相關事宜對鄭志清心生不滿,於105年4月13日晚間9時前,糾集李政榮、陳文俊、文柏鈞、劉柏伸、李汪偉、潘致恆、李佳霏、楊梓褕、顧苡祺、顧弘昱與許堃富等人,分別搭乘「奕明工程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AFG-7067、ANN-0177車輛至上開「百福工程行」,欲找鄭志清理論,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12巷內,見鄭志清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女友沈婉宜至該處,㈠詎柯星丞、李政榮、陳文俊、文柏鈞、劉柏伸、李汪偉、潘致恆、李佳霏、楊梓褕、顧苡祺、顧弘昱與許堃富等人(以下簡稱柯星丞等1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自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取出鋪設地磚工程所用之工具或自附近地面上拿取石塊、磚塊、原料鐵桶,以徒手或手持上開工具、石塊、磚塊、鐵桶等物圍毆之方式毆打鄭志清,鄭志清遭毆時本欲乘隙逃離現場,柯星丞等12人復強行脫去鄭志清衣褲以阻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志清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繼續毆打鄭志清,致鄭志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傷併血腫、頭皮撕裂傷、腦震盪、腦出血、四肢多處鈍挫傷、第四頸椎、第五頸椎及第六頸椎棘突骨折與門牙半脫位等傷害。
㈡柯星丞等12人嗣又另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手持石塊、磚塊等物砸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輛之外殼凹陷、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玻璃碎裂、車內座椅破裂、4個輪胎破裂與自動排檔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志清。
二、案經鄭志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柯星丞等1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第151-15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柯星丞等1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星丞等1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第151-152頁及第162頁),並經告訴人鄭志清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一第79-83頁及偵查卷二第46-48頁),核與證人沈婉宜即告訴人之女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84-86頁及偵查卷二第44-4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各1份、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該車遭砸毀照片共14張、奕明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監視器光碟6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17頁、第26-65頁、偵查卷一第101-102頁、第140頁、偵查卷二第97-98頁、調偵字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柯星丞等1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1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星丞等1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柯星丞等1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柯星丞等12人係將告訴人衣物褪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案發現場之權利,而遂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自然意義上仍具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柯星丞等12人就事實一㈠所犯傷害罪與事實欄一㈡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劉柏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劉柏伸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柯星丞等12人因被告柯星丞與告訴人間就磁磚鋪設工程所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卻逞兇鬥狠,分持磁磚鋪設工程之工具、石塊、磚塊、鐵桶等物圍毆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多處頸椎骨折、門牙半脫位等嚴重傷害,且為阻止告訴人離去,竟強行褪去告訴人衣服,復砸毀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致該車輛之外殼凹陷、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玻璃碎裂、車內座椅破裂、4個輪胎破裂與自動排檔損壞,行為惡劣,造成之損害嚴重,另斟酌被告柯星丞為「奕明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其餘被告之雇主,於本案居於糾集與發號施令之領導地位,及證人沈婉宜證述被告李佳霏、楊梓褕、顧苡祺比較沒有動手,出手力道較輕等語(見偵查卷第45-46頁)等情,復念及被告柯星丞等1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個別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柯星丞等12人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及砸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鋪設地磚工程所用之工具、石塊、磚塊、鐵桶等物(均未扣案),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係自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拿取或自現場附近地面上拿取乙情,業經證人沈婉宜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二第44-45頁),故上開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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