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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盛榮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1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北一街17巷築禾建設公司之工地,見四下無人,且該址圍籬有小洞可鑽入,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截斷而竊取築禾建設公司所有、委由寶佳物業人員謝植行管領之電纜線20公尺(價值新臺幣5 萬元)得手。
嗣經謝植行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1 支、電纜線20公尺(已發還謝植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許盛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植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油壓剪1 支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依該扣案油壓剪照片顯示,閘刀部分均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且其既足以破壞電纜線,顯見係屬銳利之物,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而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判決、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前開2 案後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案發日因未覓得兒子,身上無錢,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其所為之損害有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2 次持凶器竊取電纜線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所犯本案,在客觀上殊無可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甫於105 年12月1 日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而出監,竟旋再犯本案同類竊盜犯行,且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勞而獲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並危害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雖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但並未持以攻擊或傷害他人,及其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斟酌其自陳平日從事水電工之工作,因犯案時無工作而缺錢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竊取電纜線20公尺,業經發還謝植行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更行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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