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原易,3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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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內有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凌晨4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王良德之住處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先持該老虎鉗破壞王良德住處後門旁之鐵皮外牆,將鐵皮挖出缺口後,伸手進入該缺口將後門門閂拉開,以此方式侵入王良德住處,並在客廳內竊取王良德放置在茶几上之零錢盒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

嗣王良德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返回其上開住處時,發現後門的鐵製圍牆遭破壞,且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現場跡證,並以DNA-STR 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 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良德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087519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現場蒐證照片57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第00000000B08 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至48頁、第59至80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應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文龍如事實欄一所示持老虎鉗破壞王良德住處後門旁之鐵皮外牆造成缺口後,再伸手進入該缺口將後門門閂拉開,進入王良德住處行竊,而被告所持用之老虎鉗質地堅硬,且能破壞鐵皮牆面,若持之揮舞,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堪認確屬兇器無訛。

另前開鐵皮牆面雖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然該鐵皮圍牆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亦屬前揭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林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乃同時該當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被告攜帶兇器,破壞被害人王良德前揭住處鐵皮外牆,侵入其內行竊等事實,惟所犯法條中僅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於論罪科刑欄位漏論毀壞安全設備部分(見起訴書第2 頁),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且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且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上開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

㈢爰審酌被告林文龍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攜帶兇器並毀壞安全設備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所竊現金已花用殆盡而未返還與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文龍竊得之零錢盒1 個(內有2,000 元零錢),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攜往之兇器老虎鉗1 支,係其所有且用以犯本件竊盜罪,然已為其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4頁),而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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