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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冠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晚上8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咖啡包內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潘冠宇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段85巷對面新北市立江翠國小南側門附近,正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供其販賣使用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0包(合計驗餘淨重70.91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查中),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735)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因於通訊軟體上刊登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之相關訊息後,經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聯繫,談定交易細節,被告始攜帶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0包至案發現場,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明確。
是員警經由被告所刊登及其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固已有確切之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然販賣毒品與施用毒品,並不具有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員警於查獲被告時,對於被告是否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確切之證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
故被告於遭查獲後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字卷第16頁)而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其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額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0包(合計驗餘淨重70.91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然此扣案咖啡包係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38頁),是尚難認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檢察官偵查中,見毒偵字卷第4頁),爰不於本案被告宣告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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