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原簡,103,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根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根榮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業據證人許祐誠、徐弘杰、莊玉堂、黃勝智、陳進鴻證述綦詳」補充更正為「業據證人許祐誠、徐弘杰、莊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黃勝智、陳進鴻於警詢中均證述綦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面應補充:「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許祐誠、陳進鴻2人而觸犯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被害人許祐誠間之工資糾紛,竟不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舉槍作勢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恫嚇被害人2人,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玩具手槍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
被 告 陳根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根榮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度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因友人黃勝智與其老闆許祐誠相約談判工資問題雙方不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上環保公園內,自腰際掏出玩具手槍1把對許祐誠作勢開槍,並對許祐誠及其同行友人陳進鴻出言恫稱:「現在是要怎樣,你沒被人開過是不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祐誠與陳進鴻,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根榮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那樣的事,反而是其與黃勝智被許祐誠他們打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祐誠、徐弘杰、莊玉堂、黃勝智、陳進鴻證述綦詳,並經線上巡邏員警扣得許祐誠等人當場搶下用以恐嚇之玩具手槍1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玩具手槍外觀及掉落現場照片4張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26167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並有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側錄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
參以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而言;
被告因偕同友人黃勝智前往談判,一言不合,竟持狀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對許祐誠等人放言開槍等詞,向許祐誠、陳進鴻恫嚇,許祐誠更因畏懼而衝向線上巡邏員警尋求協助,是對渠等之生命、身體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足認被告上開持槍挑釁之言語已達危害許祐誠等人生命安全之程度。
是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