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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竣
選任辯護人 陳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祐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楊祐竣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於同年12月間交付系爭金融帳戶,本案尚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基於有利被告原則,爰不於本案為累犯加重其刑之諭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祐竣所申辦之系爭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出售系爭系爭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犯罪所得計8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背面),且未見扣案,認聲請意旨請求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93號
被 告 楊祐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祐竣得預見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某處,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1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芃吟訛稱其前於網路消費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將從其帳戶重複扣款,須前往操作ATM以取消等語,致李芃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10分許、23時12分許、翌(12)日0時2分、0時2分許,利用ATM匯款跨行轉入及跨行存款方式,分別匯入或存入26907元、29985元、28985元、29989元至合庫帳戶,嗣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芃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祐竣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芃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6年1月12日合金丹鳳存字第1060000126號函與所附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1張、ATM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所得8000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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