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原簡,11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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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寶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17號
被 告 謝寶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寶弟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大同公園」內,見邱思銥打球未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邱思銥放置於公園椅子上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
嗣經邱思銥與友人林明賢發現後,追趕謝寶弟至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太平路口處,為巡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寶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思銥、證人林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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