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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欄一、(一)第1 行「許暉祥妮」應更正為「許暉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2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92號
被 告 張駿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駿浩雖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張駿浩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2月21日19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暉祥妮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路付費方式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致許暉祥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7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212元至張駿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於105 年12月21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游巧妮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路因電腦系統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游巧妮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234元至張駿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許暉祥、游巧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駿浩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花蓮老家,不知何時遭竊,是直到警方通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知悉遭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伊生日,伊並未告知他人,不知詐欺集團成員為何會知悉等語。惟查:
一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用以詐騙告訴人許暉祥、游巧妮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游巧妮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許暉祥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究係於何時遭竊,且上開詐欺集團如何知悉該提款卡密碼等情,均一概辯稱不知,則其遭竊之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放置一處,此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則若被告將其帳戶上開帳戶物品同置一處而遭竊,事後竟毫不在乎,其未予報警處理,亦未向金融機構通報或掛失,此已與常情有違。
三再查,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該等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辯稱未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則為何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能輕易遭人使用,顯有疑義。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四末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許暉祥、游巧妮,侵害2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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