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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恩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雨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宿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犯,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偵查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200號
被 告 江雨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5(5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雨恩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某時許,前往宋政穎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於翌日(7 )5 時許離去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宋政穎所有手機1只(廠牌OPPO N3 、白色雙卡、IMEI:000000000000000 )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雨恩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被害人宋政穎所有上開手機,係被害人借用上開手機給伊,所以伊才於105 年9 月6 日下午去被害人家中,伊於翌日(7 )離開後,有寫紙條放在被害人家中之垃圾筒,且被害人很恐怖,所以才不歸還被害人上開手機云云。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被害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雨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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