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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政
游錦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05年度偵字第34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政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7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7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錦苓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政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其當時女友游錦苓,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所交付與其之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游錦苓竊盜所得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周清華所有,游錦苓於同年月9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徒手竊得,游錦苓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仍加以收受,並持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經警查獲游錦苓上開竊盜犯行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游錦苓於105 年6 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某超商內,見友人王立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掉落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
而張嘉政明知上開信用卡為游錦苓所取得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游錦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王立民授權或同意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情況下,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共同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於附表一編號1-1 至3-1 結帳時持該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而盜刷上開信用卡付款,由游錦苓在需要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王立民」之署名各1 枚,表示以王立民名義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各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負責人或店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負責人或店員誤認係王立民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 至3-1 價值共計5 萬5,334 元之商品予張嘉政、游錦苓,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王立民、各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務及信用之正確性,嗣其等欲利用前述相同詐欺手法而於附表一編號3-2 至5 所示時、地持卡消費購物時,因王立民及時通知中國信託銀行針對上開信用卡掛失止付,始刷卡失敗而未遂(擬刷卡金額共計7 萬9,086 元)。
中國信託銀行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立民、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游錦苓之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第113 頁、第127 頁、第144 頁至第152 頁),應視為被告等均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當事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嘉政被訴收受贓物部分:此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周清華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14 號卷【下稱偵字第20714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以及證人游錦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可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4619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此外,復有手機同意讓渡書、本院105 年聲調字第599 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0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20 號卷第6 頁至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嘉政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實情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游錦苓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錦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34619 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第76頁、第136 頁、第153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立民、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員工蕭森元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見偵字第34619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 頁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信用卡冒用名細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619 號卷第16頁),堪認被告游錦苓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2 人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游錦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供認不諱(見偵字第34619 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第76頁、第136 頁至第143 頁、第155 頁),核與證人蕭森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即高昇通訊行負責人陳建豪、證人即被害人即手機先生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文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即典金石銀樓負責人朱宇棟、證人即被害人明珠銀樓負責人鄭明顯,及證人即被害人伊利沙金銀珠寶店員徐玉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4619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5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信用卡冒用名細1 紙、典金石保單、手機先生有限公司及高昇通信行簽帳單之翻拍照片各2 張、典金石館前店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1 張、高昇通訊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 張、手機先生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 張、典金石銀樓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 張、明珠銀樓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 張、伊利沙金銀珠寶店監視器翻拍畫面1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82頁至第89頁),是被告游錦苓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參以前揭事證,核與實情一致,堪予採信。
⒉而被告張嘉政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陪同被告游錦苓前往各該特約商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因被告游錦苓邀約才陪同她前去消費購物,伊到第一間手機行時,她就已經刷卡買好手機,伊後來才陪她去對面的第二間手機行。
伊在陪她逛時,都在外面等她,只有有時進去店裡問她要不要吃東西這樣。
伊有問她怎麼會有信用卡,她說她跟她哥哥借的。
後來於105 年6 月29日上午在買金飾時,該信用卡都刷不過,伊才問她為何刷不過,她好像跟伊說原因是她刷太多,她哥哥停卡,等到伊於同日晚上要去手機行辦退貨時,手機行才告訴伊說昨天刷的卡有問題,不能退,伊再問被告游錦苓,她才說卡片是王立民的,所以伊是等到都刷卡完後才知道先前刷卡有問題云云。
經查:⑴查證人陳建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被告2 人有來店內看手機,是由伊接待,被告張嘉政是附近鄰居,被告游錦苓是他的女友,之前他們就來店裡看過手機,在刷卡時,被告張嘉政有進來一下下,大部分站門口等語(見偵字第34619 號卷第18頁、第108 頁);
證人洪文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被告2人有來店裡消費,是伊接待,當時被告張嘉政都在,不過中間會去外面抽菸等語(見偵字第34619 號卷第26頁、第101頁);
證人朱宇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被告2 人有來店內消費,是由伊接待,2 人都有挑選,當天他們來的晚,又挑很久,被告張嘉政有說他生日,感覺是他要被告游錦苓買東西給他等語(見偵字第34619 號卷第32頁、第101 頁、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頁);
證人鄭明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被告2 人有來店內消費,是由伊接待,2 人都有挑選,該信用卡刷第一次刷不過,被告張嘉政一直在被告游錦苓旁邊跟她講話、出主意,被告游錦苓就跟伊說錢不夠,就買少一點,所以後來就將刷卡金額往下調再刷看看,總共試了3 個不一樣的金飾,但還是都失敗等語(見偵字第34619 號卷第41頁、第101 頁、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
證人徐玉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被告2 人有來店內消費,是由伊和另一位小姐接待的,是被告張嘉政在挑選金項鍊,也是由他出示信用卡要刷卡,在刷卡過程中,被告游錦苓還在挑選金飾,被告張嘉政就跟她說等刷卡過了再講,就坐在椅子上等簽名,後來因為刷不過伊就將卡片還給他,他們就走了等語(見偵字第34619 號卷第48頁、第107 頁、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
是由上開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間特約商店招待人員證詞,及觀諸各間特約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61 9號卷第86頁至第89頁)可知,在被告2 人前往上開特約商店購物之過程中,被告張嘉政並非僅係單純陪同被告游錦苓消費購物,其本身亦有挑選自己想要的商品,更曾向被告游錦苓提議降低刷卡金額以利刷卡成功等情明確,核與其辯稱其僅係單純陪同被告游錦苓前去購物云云不符,亦無其辯稱其到高昇通訊行時,被告游錦苓即已刷卡好購買手機完畢之情事,可見被告張嘉政並非僅單純陪伴被告游錦苓持卡消費,其本身亦有欲藉持卡消費獲利及調配控制刷卡金額之情事無訛。
⑵另觀被告2 人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之購物情狀及內容,其等係自被告游錦苓取得信用卡後,即迅速持卡消費,先後於同日晚間至高昇通訊行、手機先生有限公司購買手機3 支、平板1 臺,再至典金石銀樓消費購物,購得金項鍊1 條後,預計再刷卡購買其他金飾時雖刷卡失敗,然其等仍未打消購物計畫,翌日午間亦再至明珠銀樓及伊利沙金銀珠寶購買金飾,僅因後續皆刷卡失敗,而未有所獲。
則由其等於取得信用卡後即迅速進行消費,且所欲購買之手機、平板及金飾皆為單價非低之商品,縱使已有刷卡不過之情形,仍鍥而不捨至其他店家多方嘗試,足徵其等並未設定消費金額上限、只想儘速持卡購物之消費態度與執意交易成功之決心。
然以被告2 人於本院中均自承其等在交往期間即105 年間皆無工作,同住一室等情(見本院卷第158 頁),可見其等於案發當時並無收入,復共同居住,對於彼此經濟狀況非佳等節自當有所認識,然其等卻旋於取得信用卡後,毫不顧慮消費金額及日後還款能力,盡情至附表一所示店家消費,而上開花費與其等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且其等所欲購買之商品又為單價非低之物品,甚至含與民生用品無關之金飾,實有諸多可疑之處。
而被告張嘉政既知悉彼此經濟能力不佳,卻於購物過程中毫不阻止被告游錦苓繼續持卡購物,反而參與其中,自行挑選想要之商品,甚至為此提議調整刷卡金額,可見其對被告游錦苓所取得信用卡之來源應有相當掌握,才會毫不起疑,並共同參與購物。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錦苓對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撿到王立民信用卡後當晚,有先返回伊與被告張嘉政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伊有跟他說信用卡是伊偷的,但實際上是伊撿的。
是伊向被告張嘉政提議拿信用卡盜刷,盜刷當時他就挑他喜歡的物品,他知道信用卡不是伊和他的,後來買了手機、金項鍊等物等語(見偵字第34619 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
是證人游錦苓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在其與被告張嘉政持信用卡前往消費購物前,其即已告知被告張嘉政該信用卡為其所取得之來源不明之贓物,並提議盜刷,此情亦核與前述被告2 人持卡消費時,被告張嘉政亦明顯參與持卡購物,且其2 人不顧自身消費能力執意消費,欲儘速從中獲利之客觀情狀相符。
復證人游錦苓與被告張嘉政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張嘉政亦供稱兩人後來是因少聯絡而分開,並非因吵架而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徵證人游錦苓對被告張嘉政並無恩怨仇隙,實無干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虛偽證述陷被告張嘉政於罪之動機與必要,且其上開證述亦無法脫免其自身亦有持卡盜刷罪責之情事,況其證述內容亦與其等持卡消費時之客觀情狀相符,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再者,被告張嘉政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後來有將附表一編號3-1 購得之金項鍊賣給其友人「阿文」等情(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見其於案發持卡消費購買金飾時,並非係因自身喜愛、欲予以收藏保值,而係求日後予以變現獲利甚明。
⑷被告張嘉政雖辯稱:伊在陪被告游錦苓持卡購物時,伊有問她怎麼會有信用卡,她跟伊說是她跟她哥哥借的,故未起疑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2 人於持卡購物時,皆係挑選單價非低之商品購買,對消費金額均未有所節制,且連續2 日都到銀樓欲購買與民生所需無關之金飾,毫不考慮自身還款能力,復於第一次刷卡失敗後,仍屢屢刷卡測試是否能刷卡成功,亦顯不知該信用卡消費上限,對能否刷卡成功實無把握,此由證人徐玉玲前揭證稱:在等刷卡的過程中,被告游錦苓還有在挑選金飾,但被告張嘉政說等刷卡過了再講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20 頁),此實與一般向他人借信用卡消費之情形,貸與人多會交待授權刷卡之金額範圍、用途或告知信用卡金額上限等情不符。
再者,被告2 人當時均屬無業而無收入之狀態,被告游錦苓卻無端取得信用卡後即大肆刷卡消費,至為可疑,然依被告張嘉政上開所辯,其卻僅向被告游錦苓詢問信用卡來源,卻未就被告游錦苓為何要向他人借卡使用、借款金額多寡、為何要購買手機與金飾等物等諸多疑點,進一步加以詢問,即一同持卡購物,並挑選自身想要的商品,亦不合理。
又倘若被告2 人所使用信用卡之來源確屬合法,並真有得到信用卡所有人之授權使用,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3-2 至5 之時、地刷卡失敗時,自可即時向信用卡所有人或信用卡公司詢問詳情,而非一再試刷。
是由上述,亦可足徵被告張嘉政確已自被告游錦苓處知悉該信用卡為其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方於其等2 人持卡消費過程中,均未起疑,反而一同參與持卡消費等情至明。
是被告張嘉政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且觀被告張嘉政歷次前後陳述,其於105年11月23日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被告游錦苓去高昇通訊行、手機先生有限公司跟典金石銀樓,但沒有去明珠銀樓及伊利沙珠寶店,至於那兩間店的監視器影像中為何會有伊的影像,是因為伊有去明珠銀樓幫伊姊姊賣項鍊,而伊忘記伊去伊利沙珠寶店做什麼。
當時被告游錦苓拿出來的卡片,伊不知道是誰的,伊不知道該信用卡是怎麼來的云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5頁);
於105 年12月29日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是在刷卡隔天拿手機去店家退還時,店家說有警察來問說信用卡是盜刷,伊才問被告游錦苓卡片何來,她說是朋友借她云云(見偵字第34619 號卷第121 頁)。
是被告張嘉政於第一次偵訊中先否認有與被告游錦苓前去明珠銀樓及伊利沙珠寶店,並表示不知被告游錦苓所持信用卡是從何處取得云云,惟於第二次偵訊時即稱是105 年6 月29日去退手機時從店員處得知信用卡冒刷乙事,始從被告游錦苓處得悉該信用卡是向朋友借的云云,惟其上開陳述均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有陪被告游錦苓去附表一所示之5 間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其當時就有向被告游錦苓詢問信用卡來源,被告游錦苓向其表示是跟哥哥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第144 頁),顯有牴觸,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均難憑採,更徵其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至於證人游錦苓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在撿到王立民信用卡後有先回家,當時被告張嘉政有問伊怎麼會有王立民的卡,伊就跟他說是人家拿給伊的,他知道伊與王立民是好朋友。
伊覺得他應該知道伊是用不正當的方法拿到這張卡,但他沒有制止,反而跟伊一起去刷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40 頁),並未證稱其有告知張嘉政該信用卡是用偷或撿來的,僅證稱其主觀臆測張嘉政應該知悉該信用卡是其用不正當方式取得的云云。
然此與其前揭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告知被告張嘉政該信用卡是伊偷的等語(見偵字第34619 號卷第117 頁),並不一致。
參以被告2 人於原係交往之男女朋友,顯見證人游錦苓對被告張嘉政自有一定之情誼,此由證人游錦苓於偵查中就本案事實欄一即被告張嘉政被訴收受贓物部分,亦曾證稱:伊會改口說被告張嘉政不知道手機是偷來的,是因為伊跟張嘉政畢竟曾經是男女朋友,想說如果伊可以自己擔,就自己擔下來等語即明(見偵字第34619 號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
又證人游錦苓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雖請求被告張嘉政暫時退庭,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命被告張嘉政暫退庭,俟證人游錦苓作證完畢後,再告以被告張嘉政上開證述之要旨,給予其詰問或對質之機會,是證人游錦苓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被告張嘉政固不在場,然證人游錦苓仍兼具本案共同被告之身分而與被告張嘉政合併行審理程序,則其因一時百感交集,或念及兩人過去情誼,或擔心被告張嘉政之觀感等等,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較為語帶保留,尚非不可想見,況其於作證時要求被告張嘉政退庭時尚表示:被告張嘉政在場,伊怕伊會崩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益徵證人游錦苓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際,心情確已受先前被告張嘉政在場影響,較諸其於偵查中作證之時,係於執行觀察勒戒中經提解到庭,被告張嘉政並不在場,無其他干擾因素,且其於偵訊中作證內容,亦與其等實際持卡消費情狀較為吻合,應認以證人游錦苓於偵訊中之證詞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共犯關係:⒈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
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故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實體或非實體之商品,應認其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之方式向商家詐取財物或利益,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
⒉是核被告張嘉政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游錦苓就事實欄二侵占王立民信用卡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2 人於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在未得信用卡所有人王立民之同意或授權下,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而在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王立民」之署名,用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負擔帳款繳清責任之意,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施行詐術,使店家接待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商品之財物,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3 罪)。
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至5部分,雖仍佯裝為真正持卡人而持信用卡刷卡購物,並將信用卡交予店家接待人員刷卡,業已著手於詐術之施行,僅因被害人王立民及時止付成功而不遂,然其等亦因此尚未著手於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各2 罪)。
⒊被告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之認定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
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查被告2 人於同一間特約商店內之數次刷卡消費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1 與1-2 、2-1 與2-2、3-1 與3-2 、4-1 至4-3 ),即於同一間特約商店內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數次施用詐欺之行為,皆係分別對同一被害人即各該特約商店接待人員行使,各自犯罪時間緊密、地點同一,符合前述接續犯之定義,分別可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以接續之一行為評價之。
⒉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2 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簽名之私文書後,分別持向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等向各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是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各次犯行,雖係以相同或類似之手法為之,然因被害人即各特約商店不同,各次行為侵害法益即有所不同,其等至各間特約商店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消費之行為,先後亦可資區別,地點亦均不一致,是其各次行為可獨立區隔,應予獨立評價。
故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及附表一編號4 、5 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應認係數罪而予分別處罰。
起訴意旨認上開各開犯行應視為接續犯,且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被告張嘉政上開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游錦苓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亦係基於各別犯意犯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張嘉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8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其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游錦苓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2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其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嘉政明知被告游錦苓所交付之手機為其竊得之贓物,卻仍收受後予以處分換價;
另被告游錦苓見友人王立民信用卡掉落遺失後,竟貪圖利益,將其侵占入己,且嗣後與被告張嘉政另行起意,共同佯為真正持卡人至各該特約商店持卡消費,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1 至3-1 所示之財物,並使中國信託銀行須依約墊付消費金額而受有損失,並足以生損害於王立民、各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務及信用之正確性,嗣因被害人王立民及時通知止付信用卡,被告2 人持卡購買附表一編號3-2 至5 之商品始未交易成功而不遂,是其等上開所為,均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信用之觀念,皆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張嘉政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游錦苓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其等2 人於案發前皆無工作收入,被告張嘉政家中尚有母親、弟弟,被告游錦苓家中尚有弟弟、妹妹等各自生活狀況,本案犯後被告游錦苓均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和解,然無資力可賠償,而被告張嘉政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收受贓物犯行,惟就其餘犯行仍彰顯卸責之各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游錦苓宣告罰金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其等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即修正後之刑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1 至3-1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各該簽帳單存根聯已行使交付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特約商店接待人員收執,屬於各該商店所有,雖各該私文書係因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然均非屬其等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由被告游錦苓親簽之「王立民」署名共5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等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張嘉政於收受被告游錦苓所竊得之手機後,已將該手機以5,000 元之價格出售,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是該手機現已非屬被告張嘉政所有,惟其因此變得之物即5,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自仍屬其因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1 至3-1 所示之財物,被告游錦苓於偵查中供稱:全部都交由被告張嘉政拿去賣掉,約賣4 、5萬元,賣得的錢伊跟他都花掉了等語(見偵字第34619 號卷第117 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稱:係交由被告張嘉政拿去賣掉,但伊未分得任何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
而被告張嘉政對此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拿到1 支手機,其他的手機、金飾都是被告游錦苓拿走的云云(見偵字第34619 號卷第95頁、第121 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在高昇通訊行刷的1 支手機,是伊與被告游錦苓共用,另1 支她在用,在手機先生有限公司買到的手機、平板她好像都摔壞了,在典金石銀樓買的金飾則係由伊賣給阿文,賣多少錢伊不記得,賣掉的錢2 人共同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足見關於上開犯罪所得其等如何朋分等節,其等自身陳述皆有前後不一且互相推諉卸責之情形,尚難遽信。
惟審酌被告2 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良好,復彼此同居,且皆無收入,其等於生活上自僅能互相依賴共存,若其等有何意外橫財自會共同分享,較符合其等當時之親密關係與生活狀況,況被告2 人亦均曾分別坦承有將犯罪所得予以變賣後共同花用之情形。
準此,被告游錦苓前揭於偵查中所述將上開詐得財物全數交由被告張嘉政變賣後共享等情,應與實情較為一致,較為可採,且其所供述之變價金額約4 、5 萬元,略低於上開詐得財物之合計購買價格5 萬5,334 元,與一般轉賣二手物品價格會低於市價之常情一致,亦屬合理,被告游錦苓上開偵查中所供尚非全然無稽。
從而依現有事證,雖難以實際認定其等就上開詐得財物變賣後之價格究竟為何,惟以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而言,應可估算認定其等係以略低於市價之價格即4 萬元出售上開詐得財物。
又附表編號1 至3 詐得財物之價格與全部詐得財物總額之比例分別係為24% 、20%、56% ,依此標準計算,被告2 人應分別係以9,600 元、8,000 元、2 萬2,400 元出售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詐得之財物。
又其等既共同花用上開變價後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等各自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例應各為2 分之1 ,即分別為4,800元、4,000 元、11,200元,此部分均應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游錦苓就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王立民信用卡1 張,其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已將該信用卡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且該信用卡本身價值係表彰可依約向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經濟利益,並非信用卡本身。
又該信用卡既據被告游錦苓丟棄,且經王立民掛失止付,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銀自已停止該卡效用,是該信用卡已基無價值,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信用卡無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刑法有關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 之2 ,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 │盜刷時間│遭盜刷地點及│所使用之銀│消費商品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特約商店 │行信用卡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1 │1-1 │105 年6 │新北市板橋區│中國信託銀│6,000 元(│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 │月28日19│四川路1 段24│行信用卡 │同額手機)│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 │時36分許│9 號「高昇通│ │ │造之「王立民」署│
│ │ │ │訊行」 │ │ │名1 枚 │
│ ├──┼────┤ │ ├─────┼────────┤
│ │1-2 │105 年6 │ │ │7,500 元(│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 │月28日19│ │ │同額手機)│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 │時40分許│ │ │ │造之「王立民」署│
│ │ │ │ │ │ │名1 枚 │
├─┼──┼────┼──────┼─────┼─────┼────────┤
│2 │2-1 │105 年6 │新北市板橋區│中國信託銀│8,034 元(│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 │月28日20│四川路1 段 │行信用卡 │同額手機或│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 │時26分許│206 號「手機│ │平板) │造之「王立民」署│
│ │ │ │先生有限公司│ │ │名1 枚 │
│ │ │ │」 │ │ │ │
│ ├──┼────┤ │ ├─────┼────────┤
│ │2-2 │105 年6 │ │ │2,900 元(│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 │月28日20│ │ │同額手機或│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 │時30分許│ │ │平板) │造之「王立民」署│
│ │ │ │ │ │ │名1 枚 │
├─┼──┼────┼──────┼─────┼─────┼────────┤
│3 │3-1 │105 年6 │新北市板橋區│中國信託銀│3 萬,900元│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 │月28日21│館前東路24號│行信用卡 │(同額金項│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 │時56分許│「典金石銀樓│ │鍊1 條) │造之「王立民」署│
│ │ │ │」 │ │ │名1 枚 │
│ ├──┼────┤ │ ├─────┼────────┤
│ │3-2 │105 年6 │ │ │8,531 元(│刷卡失敗 │
│ │ │月28日22│ │ │同額金飾)│ │
│ │ │時11分許│ │ │ │ │
├─┼──┼────┼──────┼─────┼─────┼────────┤
│4 │4-1 │105 年6 │新北市板橋區│中國信託銀│2 萬,8000 │刷卡失敗 │
│ │ │月29日12│華興街81號1 │行信用卡 │元(同額金│ │
│ │ │時35分許│樓「明珠銀樓│ │飾) │ │
│ ├──┼────┤」 │ ├─────┼────────┤
│ │4-2 │105 年6 │ │ │2 萬,3980 │刷卡失敗 │
│ │ │月29日12│ │ │元(同額金│ │
│ │ │時36分許│ │ │飾) │ │
│ ├──┼────┤ │ ├─────┼────────┤
│ │4-3 │105 年6 │ │ │1 萬,2525 │刷卡失敗 │
│ │ │月29日12│ │ │元(同額金│ │
│ │ │時38分許│ │ │飾) │ │
├─┴──┼────┼──────┼─────┼─────┼────────┤
│5 │105 年6 │新北市板橋區│中國信託銀│6,050 元(│刷卡失敗 │
│ │月29日13│重慶路38號1 │行信用卡 │同額金飾)│ │
│ │時32分許│樓「伊利沙金│ │ │ │
│ │ │銀珠寶有限公│ │ │ │
│ │ │司」 │ │ │ │
└────┴────┴──────┴─────┴─────┴────────┘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張嘉政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游│游錦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 │錦苓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張嘉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所示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
│ │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游錦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
│ │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張嘉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所示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
│ │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游錦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
│ │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張嘉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所示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
│ │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游錦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
│ │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張嘉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所示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游錦苓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7 │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張嘉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所示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游錦苓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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