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原訴,1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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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炫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炫均為網路遊戲「星城」之玩家,為取得前開遊戲之虛擬遊戲幣「星幣」,明知自身並無販售IPHONE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月6 日,向不知情之李俊廷借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及密碼後,於105 年1 月29日14時58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5 號房之租屋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林凱凱」之帳號,在公開之「二手手機交換平台」臉書社團,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販售IPHONE 5手機1 支之訊息,致林峻宇於105 年1 月29日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私訊方式向林炫均表示欲購買該手機,並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林炫鈞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 元,至林炫均向李俊廷借用之上開帳號購買星幣時,由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其後復承前犯意,以臉書私訊向林峻宇佯稱:因IPHONE 5手機已無存貨,若有意願,可加價2,000 元換購IPHONE 5 S手機云云,並提供其向李俊廷借用之上開帳號購買星幣時,由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致林峻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9 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 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賣家張簡欣、李建志取得前開款項後,誤認為係林炫均所匯入,遂分別移交52 萬 、25萬星幣予林炫均,林炫均因而取得免由本人支付4, 000元及2,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

嗣林峻宇匯款後,以臉書私訊聯絡林炫均,卻未獲回應,並遭林炫均封鎖帳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炫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峻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 月30日電子郵件暨所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會員帳號「m-0000000000」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3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31604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證人李俊廷提出之被告照片2 張、被告與證人李俊廷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RC聊天訊息記錄照片各6 張在卷可稽。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線上遊戲寶物交易平台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查被告在公開之「二手手機交換平台」臉書社團,刊登虛偽販售手機之訊息,使在上開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害人林峻宇並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線上遊戲虛擬遊戲幣之賣家提供予被告之收款帳戶,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則被告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俊廷提供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帳號及密碼之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先後2 次詐欺得利行為,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於公開之臉書社團散布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藉此獲得不法利益,嚴重破壞網路交易秩序,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係從事卸貨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尚有領有重大傷病卡之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查被告本案所詐得相當於現金4,000 元、2,000 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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