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原訴,2,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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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桓
劉忠琦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8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35886 號),嗣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忠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奕桓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負責指揮俗稱「車手」之人出面領取詐得之贓款。

劉忠琦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許,經由身分不詳、綽號「阿翔」之人介紹,認識吳奕桓並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領取不法所得之「車手」工作,並接受吳奕桓指揮至指定地點拿取款項。

劉忠琦與吳奕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8日9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號碼099001、099002號電話致電陳裕峯,佯稱陳裕峯之子為人擔保相當之款項,陳裕峯若不代為償還,將對陳裕峯之子不利等情,致陳裕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71,000元現金放入牛皮紙袋內,並將該牛皮紙袋置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某處之舊衣回收箱下方。

吳奕桓旋操作智慧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公瑾」之帳號指示劉忠琦至上開地點取款,劉忠琦即搭乘黃鈺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審理中)所駕駛之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吳奕桓之住處出發,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某處之舊衣回收箱下方取得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後,即搭乘火車前往內壢火車站,吳奕桓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騎乘由黃鈺翔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內壢火車站接應劉忠琦,劉忠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與吳奕桓後,獲得3,500元之報酬,吳奕桓再將劉忠琦交付之款項內取出3,500元後,將剩餘之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陳裕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劉忠琦之住內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忠琦、吳奕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104 頁),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吳奕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劉忠琦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800號卷,下稱偵35800 卷,第58頁;

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第134 頁背面;

吳奕桓部分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34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裕峯於警詢時稱其遭詐騙後將裝有71,0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某處之舊衣回收箱下等情(見偵35800 卷第17至18頁)一致,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共34幀附卷可稽(見偵35800 卷第27至29頁、第37至51頁)。

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2 人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吳奕桓自承其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領取贓款;

被告劉忠琦自承其係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接受俗稱「車手頭」被告吳奕桓之指揮,而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陳裕峯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某處之舊衣回收箱下裝有71 ,000 元現金之牛皮紙袋,被告2 人均取得3,500 元之酬勞乙節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劉忠琦於本院審理時稱:吳奕桓將行動電話交與伊,並告知伊另外有人會打電話給伊,告知伊要去哪裡取款,伊取得贓款後再與吳奕桓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被告吳奕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收到劉忠琦交付之贓款後,僅從中領取3,500 元報酬後,再將贓款交付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顯見被告劉忠琦、吳奕桓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人數至少3 人。

是核被告吳奕桓、劉忠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被告吳奕桓、劉忠琦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一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奕桓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3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奕桓、劉忠琦均正值青壯年紀,復非不能以工作換取所需之生活困窘者,卻仍為貪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陳裕峯受有7 萬1,000 元之財產損害,所害非輕,本不應輕縱,惟念其等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23 頁),並兼衡其等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吳奕桓構成累犯部分不列入評價),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劉忠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其因一時財迷心竅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畢條件,均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劉忠琦犯罪之情節,為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劉忠琦取得告訴人陳裕峯遭詐欺之71,000元款項後,已交由被告吳奕桓換取3,500 元之報酬乙節,除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7頁)外,別無其他卷證可佐,依上開說明,即僅能以此等報酬,認定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則經本院調解後,被告劉忠琦已給付告訴人22,000元,雖因本質上非屬發還,然其效果則與發還無異,顯已剝奪被告劉忠琦之不法所得,若就被告劉忠琦已給付之部分,如再予沒收,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之情形。

故此,被告劉忠琦不法所得部分,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吳奕桓於取得被告劉忠琦所交付之67,500元(71,000元-3,500元=67,500元)後,自該贓款中再取得3,500 元酬勞,業據被告吳奕桓供述如前,可認被告吳奕桓亦取得3,500 元之不法所得,雖被告吳奕桓經本院調解後,與告訴人陳裕峯達成和解,然被告吳奕桓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與告訴人,有被告吳奕桓與告訴人之本院調解筆錄如前,是就被告吳奕桓犯罪項下,宣告沒收3,50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雖係被告劉忠琦用以與被告吳奕桓聯絡之用,然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之間內部聯絡所用,並非該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陳裕峯所用之行動電話,與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藉以幫助他人詐騙第三人匯款至該帳戶,而得以規避查緝,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有別,是前開扣案之OP PO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黑色背包、白色外套、毛線衣以及鴨舌帽等物,雖係被告劉忠琦拿取告訴人款項所穿著之衣物,然該等衣物均為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客觀價值非高,亦非違禁物品,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審酌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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