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原訴,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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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景昱」署押參枚均沒收;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景旻與李士廷(原名邱景昱)係雙胞胎兄弟,邱景旻因名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復缺錢花用,透過微信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瑜」之成年男子有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之需求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未經其兄李士廷之同意或授權,持李士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冒用李士廷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景昱」之署名共3 枚及盜蓋「邱景昱」之印文共2 枚(起訴書誤載為偽造印文1 枚),表示係李士廷本人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之意,連同其持有之李士廷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持交不知情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允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予邱景旻,足以生損害於李士廷及彰化銀行對金融帳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邱景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邱景旻為獲取出售帳戶之利益,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3 月1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2 巷5 弄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阿瑜」。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6日9 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穎凱,佯稱係林穎凱之表叔李松柏,因手頭不方便,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林穎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臺灣銀行提領15萬元後,並於同日11時22分許,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林穎凱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穎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景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景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士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穎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李士廷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5 年10月17日彰中和字第1050187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105 年11月29日彰中和字第1050214 號函暨所附開戶影像、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存匯業務申請書、彰化銀行105 年3 月16日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係趁被害人李士廷出國期間,自行拿取被害人李士廷放在家中之印章,蓋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43頁),並有被害人李士廷出具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上開印鑑卡上偽造「邱景昱」之印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其所幫助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就被告詐得上開彰化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惟該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正報酬,冒用其兄李士廷之身分申辦銀行帳戶,復將該帳戶售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真實身份,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是其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李士廷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迄未與告訴人林穎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邱景昱」之署名共3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蓋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之「邱景昱」印文共2 枚,係被告盜用被害人李士廷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此部分印文係屬偽造而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另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件,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彰化銀行中和分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阿瑜」,而獲得報酬1 萬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734號卷第71頁),該1 萬元報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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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印鑑式樣(壹)欄  │盜蓋「邱景昱」之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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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印鑑式樣(貳)欄  │偽造「邱景昱」之署名1 枚│
│    │                ├─────────┼────────────┤
│    │                │立約人(存戶親簽)│偽造「邱景昱」之署名1 枚│
│    │                │欄                │盜蓋「邱景昱」之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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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辦理存匯業務申請│告知事項交客戶攜回│偽造「邱景昱」之署名1 枚│
│    │書              │欄                │                        │
├──┼────────┴─────────┴────────────┤
│共計│偽造「邱景昱」之署名共3 枚                                    │
│    │盜蓋「邱景昱」之印文共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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