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250,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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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李智瑞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1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扣案驗餘淨重0.213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安保字第1577號),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101 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條第2項及第11條亦有明定。

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係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105 年7 月1 日後施行之法律,關於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晚上某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7月11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40公克,驗餘淨重0.2138公克)、吸食器2組、磅秤1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新臺幣1, 800元。

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2月25日釋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2年2月2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關於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101年7月10日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因觀察勒戒完畢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併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為由,另以105年度偵字第2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就被告持有大麻部分,則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院102年簡字第337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4140,淨重0.2140公克,驗餘淨重為0.21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卷第41頁)。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213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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