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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春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960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對獎單肆張、原子筆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錢春米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案件,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職權不起訴處分,然上開賭博犯行所使用之簽注單5 張、對獎單4 張、原子筆1 支,為被告所有供賭博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二字)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錢春米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60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608 號卷第36頁)。
而該案查扣之簽注單5 張、對獎單4 張、原子筆1 支,既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本件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惟既已符合上揭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本院自得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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