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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明德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翌(7) 【聲請書誤載為(17)】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六路與建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320公克、驗餘淨重0.4317公克) 、吸食器1 組。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
另扣案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分別裁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復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生效,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上開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431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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