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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BMW 」商標圖樣之防滑墊壹個、汽車香水壹個、鑰匙包壹個、汽車吊飾壹個、安全帶護套壹組(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7472、17091 號被告陳品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期滿,扣案仿冒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BMW 」商標圖樣之防滑墊、汽車香水、鑰匙包、汽車吊飾各1 個、安全帶護套1 組(2 個,上開扣案物如105 年度白保字第976 、206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雖亦於104 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商標法第98條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亦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
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於105 年6 月22日配合刑法修正定有明文(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說明及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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