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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榔頭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志堅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5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榔頭1 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綦詳。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570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於101 年7 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由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70 號全案卷證屬實。
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又扣案之榔頭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3570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 至1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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