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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捌玖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被告徐煒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期滿。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937公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2132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自應逕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徐煒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4 年10月27日至106 年4 月26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保字第2132號,淨重1.89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經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8937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認屬違禁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揭因取樣鑑驗用罄0.0003公克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937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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