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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被告張鴻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釋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5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聲請沒收(銷燬)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鴻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5 月28日釋放,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3 年5 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0307009190 號函及所附被告張鴻瑋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驗前淨重0.6330公克,驗餘淨重0.625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卷第46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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