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28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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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壹捌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0.5190公克,驗餘淨重0.518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上開案件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林金典前於104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55分時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吸食器1 組,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4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戒治屆滿6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6 年3 月13日出所,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而該案件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總淨重0.5190公克,取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187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毒偵字第9284號卷第21至25、7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沒收銷燬之;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4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上開毒偵字卷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故聲請人上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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