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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被告陳清雄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64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至民國105 年5 月2 日已屆滿6 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應認其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 月10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惟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晚上8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3 三樓301室,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毛重0.26公克,淨重0.13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則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此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105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刑事裁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至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104 年度安保字第927 號,淨重0.13公克,取樣0.0002公克經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29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6211號卷第52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認屬違禁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因取樣鑑驗用罄0.00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9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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