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29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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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雨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KENZO」商標圖樣之帽子壹頂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93號被告陳欣雨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期滿,爰依法就該案扣案之仿冒KENZO商標帽子1 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次按商標法第98條已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B 號函公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被告明知其在大陸淘寶網以新臺幣(下同)134 元所購買繡有「KENZO 」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帽子2 頂後,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犯意,竟於104 年2 月間某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dog-shop」之帳號登入,而以164 元之價格,刊登販賣訊息,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以此方式侵害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之商標權。

嗣經警於104 年6 月3 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乃佯裝買家匯款219 元(含運費)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被告以郵寄方式寄至指定處所而購得上述仿冒帽子1 頂。

嗣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而其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肯諾公司亦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情,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業於105 年3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之規定,以105 年度偵字第6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書立悔過書(已履行)、完成該署安排之法治教育課程3 小時(已於105 年5月23日履行)。

嗣於106 年3 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鑑定報告及附件、中華郵政WebATM匯款列印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第23頁、第14至21頁、第33至36頁、第24至32頁、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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