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29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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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5 年度偵字第4687號被告張勝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6年(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3 月29日期滿。

而扣案之仿冒商標貼紙1 套(105 年度紅保字第386 號),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

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

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101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 號研討結果、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 號研討結果)。

次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檢檢察官於105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4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應書立悔過書,而於106 年3 月2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亦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貼紙,係被告自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入,並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照片、文字訊息,公開向不特人兜售,且經鑑定結果非屬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製作之商品,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新北檢105 年度偵字第4687號卷〔下稱偵卷〕第2 至4 頁、第44頁、第51頁),並有保二刑大偵二偵辦「張勝富」違反商標法案蒐證照片2 張、被告所使用露天拍賣帳號「abayi581」網頁資料、申登人基本資料及IP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4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0頁),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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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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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adidas」商標貼紙│1 件│105 年度紅保字第38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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