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30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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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陸貳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竣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615公克),經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620公克,驗後餘重0.2615公克等情,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王竣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再者,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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