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壹貳參、壹點參肆肆玖、貳點參陸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8550號被告許佑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別淨重0.4145公克、1.348 公克、2.3621,總淨重4.124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白色結晶參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驗結果:淨重分別為0.4145、1.348 、2.3621公克;
驗餘量分別為0.4123、1.3449、2.3603公克,俱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該機構出具105 年11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
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毒品成分鑑定書,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