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17 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1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陸點壹玖柒柒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柒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板橋、海山分局員警於104 年10月17日、同年月19日、105 年2 月22日、同年3 月18日、同年月27日,在新北市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17 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1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共8包(驗餘淨重計7.5913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於此次修法全盤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05 年毒偵字第1710號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209公克、0.7367公克);
105 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92公克、0.7308公克)、大麻1 包(驗餘淨重為0.2237公克);
104 年度毒偵字第7938號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2.2707公克);
104 年度毒偵字第7912號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為計1.7357公克),總計8 包(含大麻1 包共計6.197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7.591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8 包(含甲基安非他命7 包、大麻1 包),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8 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105 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