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32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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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被告錢世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2月14日)期滿。

扣案之海洛因1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聲請沒收(銷燬)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06年12月13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即粉末1包;

淨重3.56公克,驗餘淨重3.5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92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54頁鑑定書),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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