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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張勝鴻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聲請書誤載為2 年),並已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期滿。
扣案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104 年度白保字第2212號編號1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2 )、第40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亦不再適用,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核先敘明。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
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4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而扣案之現金3萬6千元,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侯台樣證述、卷附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亦足認定。
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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